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533423E/2022-14077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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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文 号 | 内金监发〔2021〕65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1-12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金融办,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为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统计管理,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1月12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地方金融组织统计管理,规范地方金融组织统计行为,提升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质效,促进科学监管和行业平稳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实施条例》《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地方金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开展的监管统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是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为满足监管工作需要组织实施的统计调查、统计分析、统计管理及监督检查等活动。
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是指反映地方金融组织业务活动、经营管理情况和风险状况的数据、报表、报告和文件等,包括但不限于经营报告、财务报告、统计报表、由第三方机构出具的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等,以及地方金融监管部门需要的其他统计信息。
第四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要统一规范、准确及时、科学严谨、实事求是。
第五条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实行统一领导、分级负责的管理体制。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组织领导、协调管理和监督检查全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分别负责辖内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具体工作。
第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在不违反保密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的前提下,进行监管统计信息交流与共享。
第二章 统计机构
第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承担监管职能的各业务处室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工作实行归口管理,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各自监管领域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管理制度;
(二)收集和编制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
(三)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调查分析,提出监管建议;
(四)按照有关规定公布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信息;
(五)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监督检查和业务培训;
(六)为满足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需要开展的其他工作。
第八条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负责贯彻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制度和有关工作要求,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管理制度提出意见建议;
(二)督促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监管统计资料;
(三)审核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质量,收集并反馈问题;
(四)按照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具体工作要求,报送监管统计资料及相关情况报告;
(五)为满足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需要开展其他工作。
第三章 统计管理
第九条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按照统计方式和期限,分为常规统计和临时调查。
常规统计是指依据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制度,以固定制式、内容、频次收集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
临时调查是指根据监管工作需要,以灵活制式、内容、频次收集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
第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监管统计项目的制定应当充分评估必要性、可行性和科学性,合理控制数量。
制定常规统计项目,应配套制定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指标、报表、报告格式等,并及时发布和更新。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管理机制和流程,规范资料的收集、审核、整理、保存、查询、使用和公布等事项,采取必要的管理手段和技术措施,强化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按照有关规定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地区汇总情况进行管理,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进行管理。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涉及国家秘密、工作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信息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进行管理和公布,相关知悉单位和个人应依法予以保密。
第四章统计报送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当建立监管统计工作机制和流程,明确相关部门职权和责任,实施问责和激励机制,组织评估统计管理有效性和执行情况,推动统计工作有效开展和数据质量持续提升。地方金融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监管统计数据质量承担最终责任。
第十五条地方金融组织应明确并授权归口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和管理本机构监管统计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制度规定及有关工作要求;
(二)制定本机构监管统计管理制度;
(三)制定本机构监管统计业务制度;
(四)收集、编制和报送监管统计资料;
(五)开展监管统计管理、考评、检查和培训工作,对不按规定提供或提供虚假统计资料的内部相关部门、机构进行责任认定追溯;
(六)为满足监管统计需要开展其他工作。
地方金融组织相关部门对源头数据质量负责,并配合归口管理部门做好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管理和报送工作。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组织统计管理制度应包括组织管理、部门职责、信息系统保障、资料报送、资料质量管控、检查评估、资料管理等内容;统计业务制度应全面覆盖常规统计资料要求,对统计内容、口径、方法、分工和流程等方面做出统一规定。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组织应按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求,完善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填报审核工作机制和流程,确保真实、准确、完整、及时报送。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组织应建立包括源头管理、日常监控、考核评价、问题整改在内的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资料质量全流程管理机制,明确各部门资料质量责任,提高统计资料质量管控能力。
第五章统计监督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和程序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管统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监督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监管统计制度规定及有关工作要求的执行情况;
(二)监管统计岗位人员配置及培训情况;
(三)监管统计资料质量及其治理情况;
(四)监管统计资料管理情况;
(五)内部监管统计制度建设及其执行情况;
(六)监管统计信息系统建设情况;
(七)与监管统计工作相关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通过非现场核查、现场检查、调查、评估等方式对地方金融组织监管统计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地方金融组织,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依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采取约谈、通报、质询、行政处罚等监管措施。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2月12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部委对统计信息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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