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533423E/2023-02355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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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文 号 | 内金监发〔2021〕53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0-1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金融办,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为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地方金融工作实际,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1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组织
非现场监管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地方金融组织的监督管理,规范非现场监管行为,提高非现场监管工作质量和效率,根据《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地方金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和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以下简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地方金融组织进行的非现场监管工作。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非现场监管是指通过收集地方金融组织以及行业整体的业务活动和风险状况的报表数据、经营管理情况及其他内外部资料等信息,对地方金融组织以及行业整体风险状况和服务实体经济情况进行分析、作出评价、并采取相应措施的监管过程。
第四条非现场监管是对地方金融组织实施监管的重要手段,在风险识别判断、现场检查计划制定和实施中发挥重要作用。
第五条非现场监管应当贯彻风险为本的监管理念,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完善内部控制和全面风险管理体系,切实承担风险管理主体责任,持续提高风险管控和服务实体经济的能力。
第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积极运用现代科技手段,加强地方金融组织信息归集、统计监测、风险预警、监管信息发布等工作。
第七条非现场监管应当加强横向和纵向监管联动,形成系统内以及跨部门的数据信息共享和监管协调联动机制,不断提高监管协作水平和监管效率。
第二章非现场监管工作机制
第八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负责统筹全区地方金融组织的非现场监管工作,组织建立健全地方金融组织监管信息平台,制定数据信息报送工作制度,指导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开展非现场监管工作,加强与国家和自治区有关部门的监管协调。
第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各监管业务处室负责做好各自监管领域非现场监管报表的设计、发布、执行、修订和废止等工作,完善风险监测预警指标体系,组织开展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实施。
第十条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负责辖区内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的具体落实,督促地方金融组织加强数据信息报送管理,加强地方金融组织报送数据及相关监测信息的整合利用,强化对地方金融组织及行业的风险监测。
第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加强数据信息的审核把关,从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逻辑关系、勾稽关系等方面对非现场监管数据、信息报送质量进行审核,及时关注异常经营或者异常变动,对迟报、错报、漏报等情况要予以严肃处理。
第十二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非现场监管工作需要,对地方金融组织数据信息质量管理情况和监管监测指标真实性进行问询、约谈、专项评估、实地走访或现场检查等。
第十三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重要性原则审慎处理地方金融组织对所报送数据信息提出的变更申请。如数据信息变更对地方金融组织的风险判断产生重大实质性影响,应重新进行数据信息收集和审核,并对有关监管结论和报告意见进行调整。
第十四条地方金融组织涉及并表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注册地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与该地方金融组织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地方监管部门加强双向沟通交流、协调联动,形成合力。
第三章非现场监管实施
第十五条非现场监管实施主要包括数据信息收集、评估分析、风险处置和档案管理等环节。
第十六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全面、持续收集所监管的地方金融组织经营管理和风险信息,清晰连续地了解和掌握地方金融组织的运营状况。根据履行职责和监管工作需要,可以要求地方金融组织报送其他相关文件和资料。
第十七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根据对地方金融组织报送的原始数据信息的分析情况,及时整理形成地方金融组织机构非现场监管报表和行业分类监管报表,按要求进行上传、共享或者报告,对数据信息收集过程中的报送情况、异常分析情况等予以重点关注。
第十八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重点关注地方金融组织公司治理、内部控制、风险管理等情况,针对地方金融组织重要监管监测信息、重大风险、异常变动、突发事件等情况,应当及时撰写专题分析报告,分析原因,预判风险变化趋势,提出监管工作安排或者处置意见,并按要求进行上报。
第十九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非现场监管结果,采取提高信息报送频率、督促开展自查、要求充实风险管理力量、进行风险提示、约谈、通报、窗口指导、责令整改、开展现场检查等措施。也可以根据风险监管需要,要求地方金融组织制定处置预案、作出流动性承诺、资本补充承诺等。需要给予行政处罚的,应当按照行政处罚程序规定及时启动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关注宏观经济对地方金融组织整体经营状况产生的影响、各类地方金融组织内部相互关联产生的风险及蔓延等情况,及时对收集到的行业数据信息进行分析研判,并结合调研、座谈、走访等方式,强化对各类地方金融组织行业风险监测、预警、研判,形成分行业监管报告。
第二十一条地方金融监管部门要按照档案管理有关规定,对非现场监管资料进行收集、分类、整理,确保资料完整并及时归档。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金融组织,是指依法设立的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产管理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及其分支机构。
第二十三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1日起实施。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部委对地方金融组织非现场监管工作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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