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 引 号 | 11150000MB1533423E/2023-02352 | 主题分类 | 其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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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 文 号 | 内金监发〔2021〕54号 | |
成文日期 | 2021-10-11 | 公文时效 | 有效 |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盟市金融办,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为规范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10月11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委托行政执法行为管理办法
第一条为了规范委托行政执法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地方金融工作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执法,是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依法履行行政许可、行政备案、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职责的行为。
第三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在法定权限内书面委托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条件的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行政强制措施权不得委托。
第四条受委托组织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依法成立并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
(二)委托实施实施行政许可的,受委托组织应当为行政机关;
(三)有熟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的人员,除行政许可、行政备案外,委托开展行政检查、行政处罚等行政执法行为的,受委托组织还需要有取得行政执法资格的工作人员;
(四)需要进行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的,应当有条件组织进行相应的技术检查或者技术鉴定。
第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应当签署书面委托协议书,并分别将委托协议书向社会公布。委托协议书应当至少明确以下内容:
(一)委托的具体事项;
(二)委托机关的名称;
(三)受委托组织的名称;
(四)委托机关与受委托组织的权利和义务;
(五)委托的时限。
第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后,申请人仍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提出申请的,应当告知其具体的受委托组织。
第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受委托组织在委托的期限内需变更、中止或者终止委托的,应当及时分别向社会公告。
第八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拟委托实施行政执法行为的,应当由相关业务处室提出委托建议,报局法制审核处室审核后,提交局长办公会研究审议,并向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报备后实施。
第九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范围内,以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名义实施行政执法行为,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政执法。
第十条受委托组织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规定的具体要求,建立相关的行政执法工作制度,配备相应的执法人员,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确保受委托执法事项的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受委托组织实施行政执法行为,应当在具体行为实施后或者办结后5个工作日内向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报备行政执法案卷档案,并于每月月初7个工作日内报送上月行政执法工作开展情况报告。
第十二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对受委托组织实施的行政执法行为进行指导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具体工作由行政委托事项对应的业务处室牵头负责。
第十三条受委托组织在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范围内,未按相关要求开展行政执法行为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应当责令限期改正;产生法律责任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在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后,可以追究受委托组织相关人员责任和追偿相应损失;情节严重的,可以解除行政执法委托协议。
第十四条受委托组织超越委托事项、权限和期限范围行使行政执法职权或者将委托的行政执法职权再委托给其他组织、个人行使而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受托组织依法承担。
第十五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和受委托组织要加强对行政执法人员政治素质和业务能力的培训,切实提高行政执法人员依法行政、依法办事的能力和水平。
第十六条本办法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本办法自2021年11月11日起实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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