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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日期: 2021-08-25
索 引 号 11150000MB1533423E/2023-02351 主题分类 其他
发布机构 文  号 内金监发〔2021〕41号
成文日期 2021-08-23 公文时效 有效

关于印发《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1-08-25 09:44 来源: 浏览次数:34

各盟市金融办,满洲里、二连浩特市金融办: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我局制定了《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进一步规范本部门行政许可行为,不断提高行政执法能力。

附件:《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2021年8月23日

附件:

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

行政许可操作规程

第一条为规范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许可行为,明确行政许可程序,提高行政许可效率,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内蒙古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工作实际,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本规程所称行政许可事项是指依照法律法规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事项,包括地方金融组织设立、合并、分立、变更、确定经营范围和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主动退出等。

第三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实施行政许可,主要有以下几种流程:

(一)由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直接受理、审查并决定;

(二)由旗县、盟市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初步审查,报送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审查并决定;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按照国家、自治区关于推进政务服务“一网通办”工作要求,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以及盟市、旗县地方金融工作机构应当优先选择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平台受理审查行政许可申请材料。

因技术原因,申请人无法通过内蒙古政务服务平台提交申请材料的,也可选择通过线下方式提交相关材料。

第五条申请人提交的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应当符合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公布的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

第六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设立行政许可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委员组成。

行政许可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局政策法规处,办公室主任由政策法规处主要负责人兼任。

第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行政许可委员会主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议地方金融组织(含分支机构)筹建、开业、主动退出以及影响其自身经营发展的重大变更事项,审议行政许可听证、撤销、撤回事项,作出行政许可委员会会议决定;

(二)对有关处室及部门实施的行政许可及相关工作进行指导、监督、检查;

(三)研究讨论行政许可工作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八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收到行政许可申请材料后,政策法规处应当按要求完成对以下内容的形式审查:

(一)申请事项是否属于职权范围;

(二)申请事项是否需要取得行政许可;

(三)申请人是否提交了符合规定种类、数量的申请材料。

第九条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政许可或者不属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职权范围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退回上一级办理环节。

申请事项属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职权范围的,政策法规处对照行政许可事项申请材料目录要求,发现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退回上一级办理环节,当场或者在三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政策法规处应当即时受理行政许可申请,并分办至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

第十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接到政策法规处分办的申请材料后,应当根据国家、自治区相关法律、法规及监管规定于十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事项的依据、程序,以及申请材料的完整性、合法合规性以及是否符合申请材料示范文本要求等进行审查。

在审查过程中,还应当查询申请人公共信用信息,并视情况查阅现场检查、非现场监管、案件处置、行政处罚等材料。

第十一条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在审查过程中,需要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书面说明解释的,可以将问题一次汇总成书面意见,经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主要负责人签发后送达至申请人。需要进一步说明解释的,经局相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可以第二次要求申请人作出书面说明解释,办理程序参照第一次说明解释。

申请人应在接到说明解释通知要求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提交书面说明解释。未能按时提交书面说明解释的,视为申请人自动放弃书面说明解释。

第十二条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当面作出说明解释的,可以在办公场所与申请人进行会谈。参加会谈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2人。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做好会谈记录,并经申请人签字确认。

第十三条在审查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局相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可以作出中止审查的决定:

(一)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需要由申请人对申请材料作出说明解释的;

(二)申请人或相应行政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人因涉嫌违法违规被行政机关调查,或者被司法机关侦查,尚未结案,对相应行政许可事项影响重大的;

(三)申请人被监管部门依法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接管等监管措施,尚未解除的;

(四)申请人主动申请中止审查的;

第十四条因本规程第十三条第(一)(二)(三)项规定情形中止审查的,申请人按要求进行说明解释或者相关情形消失后,经局相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后,相关处室可以恢复审查。

因本规程第十三条第(四)项规定的情形,相关处室已中止审查,申请人又申请恢复审查的,申请人应当重新按流程提交相关申请材料。

第十五条在审查过程中,因申请人死亡、丧失行为能力或依法终止,致使行政许可申请不符合法定条件或行政许可决定没有必要的,经局相关分管负责人同意后,应当作出终止审查决定。

第十六条需要中止或者终止审查的,相关处室应当退回上一环节,并一次性告知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或者退回理由。

第十七条以下时间不计算在审查期限内:

(一)需要对有关信访、举报材料进行核查的,自作出核查决定之日起至核查结束的时间;

(二)中止审查的,自中止审查决定作出之日起至恢复审查的时间。

第十八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不能在法定期限内办结的,经行政许可委员会主任委员批准,办理时限可以延长十个工作日,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申请人。

按照《中国银保监会关于印发深化“证照分离”改革进一步激发市场主体发展活力实施方案的通知》要求,融资担保公司的行政许可办理期限为自受理行政许可申请之日起二十日。

第十九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办理的行政许可事项分为三类,建立分层审批机制。一类事项由局长办公会审议决定;二类事项由局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决定;三类事项由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提交局相关分管负责人决定。

经局长办公会研究决定,一类、二类、三类事项内容可进行调整。

第二十条一类事项是指有重大影响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地方金融组织法人机构以及区外注册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主动退出。一类事项提交局长办公会前,需经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

二类事项是指有较大影响的或者较为重要的行政许可事项,主要包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设立的地方金融组织成立分支机构的筹建、开业、主动退出,地方金融组织确定经营范围,确定经营区域、减少注册资本金等影响其自身经营发展的重大变更行政许可事项。

三类事项是指影响较小、一般无争议的行政许可事项。包括除一类、二类事项以外的其他行政许可事项。

第二十一条对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利害关系人的请求或者依据职权,可以撤销行政许可文件:

(一)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作出准予行政许可

决定的;

(二)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四)对不具备申请资格或者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申请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

当予以撤销。

依照前两款的规定撤销行政许可,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不予撤销。

依照本条第二款规定撤销行政许可的,申请人基于行政许可取得的利益不受保护。

第二十二条对于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

(一)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二)赋予公民特定资格的行政许可,该公民死亡或者丧失行为能力的;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法终止的;

(四)行政许可依法被撤销、撤回,或者行政许可证件依法被吊销的;

(五)因不可抗力导致行政许可事项无法实施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当注销行政许可的其他情形。

依法需要注销行政许可决定的,应当说明注销原因并发出行政许可事项注销决定书。

被许可人需要延续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的有效期的,应当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提出申请。但是,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该行政许可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作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

第二十三条拟作出注销或者撤销、撤回二类、三类行政许可决定的事项,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需将相关事项提交行政许可委员会审议决定;拟作出注销或者撤销、撤回一类行政许可决定的,还应提交局长办公会审定。

第二十四条不予核准许可决定,注销或者撤销、撤回行政许可决定,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告知申请人依法享有在法定时间内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二十五条行政许可事项经分层审批机制决定后,相应决定文书由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起草,提交局相关分管负责人审签后制作文书、编号后加盖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公章,自行政许可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行政许可文件。

第二十六条行政许可决定文件可应申请人要求,采用挂号邮件或特快专递送达;也可应申请人要求由其自行领取,领取人应出示介绍信、合法身份证件并签收《行政许可决定文件送达回执》。

申请人在接到签收或领取通知五个自然日内,不领取行政许可文件且无法通过邮寄等方式送达的,可以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或者符合要求的公开发行报刊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个自然日即视为送达。

第二十七条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行政许可决定后,需要向申请人颁发、换发许可证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通知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领取、更换许可证。

注销、撤销、撤回已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涉及收回许可证的,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在发出相关决定书后及时收回许可证。

第二十八条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当制定并及时更新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目录和格式要求等,经局政策法规处审核后,由办公室(人事处)按要求进行公示。

第二十九条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承办行政许可事项的业务处室应按要求将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作出的行政许可决定提交局办公室(人事处),通过自治区地方金融监管局网站进行公示。

第三十条本规程自2021年9月23日起实施。国家、自治区对行政许可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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